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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规定

政策法规 2019-07-26 11:18:10 政策法规   语言文字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本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宣传、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商、市政、民政、人事、商贸、卫生、公安、交通、建设、旅游、金融、电信、邮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指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做好本部门或本系统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

  第五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当制定本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规划,负责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培训以及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的会议用语、公共场合的讲话用语、公务活动中的交际用语、机关内部的工作语言等,应当使用普通话。

  国家机关的名称牌、印章、公文、会标、电子屏幕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课堂教学和其他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报刊、板报、讲义、试卷和教师板书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提高学生正确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将其作为教育教学和学生技能训练的基本内容,纳入培养目标和有关课程标准。

  第八条 广播电视的播音、节目主持、采访等,应当使用普通话。

  影视屏幕上的字幕及其他公示性文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九条 图书、报刊等汉语文出版物的内文、印刷体报名(头)、刊名(头)、书名、封面(套)、封底、书脊、包装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汉语文音像出版物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计算机汉字库字形设计、制作和软件开发等,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条 商业、通信、邮政、文化、公交、铁路、民航、旅游、金融、医疗等公共服务行业,面向公众服务时,应当使用普通话。

  执照、票据、报表、电子屏幕、商品名称及说明等需使用外国语言文字时,应当同时使用规范汉字。

  病历和处方使用汉字时应当规范。

  第十一条 本市境内的山川河流、行政区划、路(街)、桥、名胜古迹、旅游景区(点)、教育基地、车站、机场等名称标志牌和公共交通站牌,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二条 广告使用汉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成语、词语不得滥用谐音字。用霓虹灯显示的或者其他材料制作的广告牌、名称牌以及永久性标语牌,其字形及表述内容应当保持完整,缺损时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三条 人名用字应当符合国家汉字人名规范。

  第十四条 使用汉字、标点符号、汉语拼音等,应当执行《现代汉语通用字表》、《简化字总表》、《标点符号用法》、《汉语拼音方案》和《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等标准。

  第十五条 面向公众的社会用字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行款一般应当左起横行,竖行的由右向左;

  (三)凡需使用外文的,一般上为中文,下为外文,不得单独使用外文。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外,社会用字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已经简化了的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了的异体字和旧字形;

  (三)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生造的简体字;

  (五)错别字。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使用或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应当进行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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