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研究、整理、出版古代典籍和历史档案;
(二)文物古迹;
(三)经注册的商标定型字;
(四)姓氏中的异体字;
(五)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六)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七)经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或省级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十八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拼写和注音工具。《汉语拼音方案》是中国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献罗马字母拼写法的统一规范,并用于汉字不便或不能使用的领域。
第十九条
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章 汉语言文字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使用
第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在执行公务或在公共场合的正式活动中,使用汉语言文字时,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二十一条
开设汉语课程的少数民族学校,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文字。
第二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及公共服务行业,使用汉语言文字时,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二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各类公章,公共场所的各类标牌和本区域内生产的各种商品的标识,使用汉字时,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四章 汉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行业用字用语进行监督:
(一)报纸、期刊、图书等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印刷品的用字;
(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广播、电影、电视、舞台表演的用字用语;
(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学用字用语;
(四)广告、路牌、招牌、标牌、标语及本省商品的包装、说明书和未注册商标用字;
(五)公共场所、地名用字。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以普通话为工作用语的相关人员,应当通过普通话水平测试,并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获得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由省普通话培训测试机构核准颁发。
第二十七条
省普通话培训测试机构在省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领导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指导有关部门完成对本部门人员的普通话培训测试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在招聘、录用以普通话为工作用语的相关人员时,应当进行普通话水平测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人员用语用字违反本条例第二章规定的,由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单位作出处理。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条例第二章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妨碍语言文字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1]
修改的决定 编辑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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