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或在公共场合的正式活动中,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工作用语用字。
二、第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本省商品的包装、说明书和未注册商标用字。
增加一项为第(七)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名称用字。
三、增加一条为第十二条:“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或者少数民族文字时,应当同时使用规范汉字。
四、增加一条为第十六条:"下列情况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三)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五、第十五条增加两项:
“(六)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七)经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或省级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拼写和注音工具。
“《汉语拼音方案》是中国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献罗马字母拼写法的统一规范,并用于汉字不便或不能使用的领域。”
七、增加一条为第十九条:“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八、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广告、路牌、招牌、标牌、标语及本省商品的包装、说明书和未注册商标用字。”
九、增加一条为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十、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人员用语用字违反本条例第二章规定的,由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单位作出处理。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条例第二章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十一、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十二、删去第二十九条“本条例由省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进行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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