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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政策法规 2019-07-26 17:05:17 政策法规   语言文字

  颁布单位:山西省人大

  颁布期:2003年7月26日

  实施日期:2003年9月1日(2003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三条 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将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作为爱国主义教育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为保障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正常开展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使用工作的规划;

  (三)管理、监督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

  (四)协调各部门、各行业的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

  (五)组织开展语言文字规范化的宣传教育;

  (六)指导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培训工作;

  (七)组织开展推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调查研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日常工作;县级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未设办事机构的,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第五条 教育、人事、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卫生、建设、工商、旅游、通信、邮政、金融等行政和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系统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并应当明确负责此项工作的人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等组织和个人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科学研究。

  第七条 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工作用语用字。国家机关的会议语言、工作语言、交际语言等,应当使用普通话。

  国家机关的名称牌、印章、公文、会标、电子屏幕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课堂教学和其他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报刊、板报、讲义、试卷和教师板书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提高学生正确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将其作为教育教学和学生技能训练的基本内容,纳入培养目标和有关课程标准,纳入学校工作日程和常规管理。

  第十条 广播影视制作、播出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广播电视的播音、节目主持、采访等,应当使用普通话。

  影视屏幕上的字幕及其他公示性文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一条汉 语文出版物和信息技术产品用语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图书、报刊等汉语文出版物的内文、印刷体报名(头)、刊名(头)、书名、封面(套)、封底、书脊、包装饰物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汉语文音像出版物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计算机汉字库字形设计、制作和软件开发等,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二条 公共服务行业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社会服务用语用字。

  商业、通信、邮政、文化、公交、铁路、民航、旅游、金融、医疗等公共服务行业,面向公众服务时,应当使用普通话。

  执照、票据、报表、电子屏幕、商品名称及说明等使用外国文字时,应当同时使用规范汉字。

  病历和处方使用汉字时应当规范。

  第十三条 公共设施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本省境内的山川河、飞行政区划、居民地、路(街)、桥、名胜古迹、旅游景区(点)、教育基地、车站、机场等名称标志牌和公共交通站牌,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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