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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政策法规 2019-07-26 18:34:59 政策法规   语言文字

  (2007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更好地发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予以保证,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经常进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宣传教育,适时发布相关公益广告,增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意识。

  每年9月为本省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宣传月。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九条下列情形,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务活动用语;

  (二)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和校园用语;

  (三)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播音、主持、采访用语,电影、电视剧和话剧的用语,汉语文音像制品和有声电子出版物的用语;

  (四)公共服务行业直接面向公众的服务用语;

  (五)各类会议、展览及其他大型群体性活动的工作用语。

  第十条1954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根据国家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达到以下等级标准: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为三级甲等以上,其中省、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为二级乙等以上;

  (二)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为三级甲等以上,其中教师及管理人员为二级乙等以上,汉语文教师为二级甲等以上,语音教师为一级乙等以上;

  (三)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为二级乙等以上,其中中文、外语、文艺、传媒、旅游等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专业的学生为二级甲等以上;

  (四)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及影视话剧演员为一级乙等以上,其中省级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为一级甲等;

  (五)公共服务行业的广播员、解说员、话务员、导游员等特殊岗位人员为二级甲等以上,其他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工作人员为三级甲等以上。

  前款规定的人员经普通话水平测试尚未达到相应等级标准的,应当分别情况对其进行培训。

  第一款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岗位,新录用、聘用的工作人员,应当达到相应的普通话等级水平。

  第十一条下列情形,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名称、公文、公务印章和公务用名片的用字;

  (二)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字;

  (三)各类广告、告示、标志牌、指示牌、名称牌、标语牌、招牌、会标的用字;

  (四)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印刷、电子出版物的用字;

  (五)影视屏幕和网站用字;

  (六)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用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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