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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政策法规 2019-07-26 18:34:59 政策法规   语言文字

  (七)地名、公共设施的名称用字;

  (八)公共服务行业的服务用字。

  前款第(三)、(七)项规定的用字,需要使用外国文字标注的,其地名、专名和通名部分应当使用汉语拼音拼写。

  第十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确需使用方言或者保留、使用繁体字和异体字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有关规定。

  招牌中含有手书繁体字、异体字的,应当在明显位置配放规范汉字的招牌。

  第十三条汉语文出版物、国家机关公文应当符合国家关于普通话、规范汉字、汉语拼音、标点符号、数字用法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四条使用标点符号和汉语拼音,应当符合国家《标点符号用法》、《汉语拼音方案》和《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的规定。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师、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编辑、记者、中文字幕制作人员、校对人员及誊印、印章、牌匾、广告制作业文案工作人员的汉字应用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培训测试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和汉字应用水平等级证书。

  语言文字培训测试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培训测试工作,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城市语言文字评估工作,重点评估国家机关、学校、大众传媒、主要公共服务行业运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基本状况。评估结果以适当方式公布。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测工作网络,对各类媒体、公共场所用语用字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公民对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并有权向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可以聘请语言文字工作监督员。语言文字工作监督员协助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进行监督。

  语言文字工作监督员对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行为,可以提出批评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语言文字工作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测试工作人员违反测试规定的,由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弄虚作假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接受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测试的人员违反测试规定,弄虚作假的,由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取消其测试成绩;扰乱测试工作秩序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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